问题的提出
法律是公众意志的体现,一部正当的法律应当被公众发自内心的理解、认可和接受,依此作出的裁判也应当将公众认同作为最高标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司法政策,它要求执法活动必须统筹考虑具体公平正义与社会公平正义,统筹考虑执法活动的社会评价和导向作用,既要反对只讲法律效果不讲社会效果,机械办案,机械执法,也要反对只讲社会效果而不讲法律效果,甚至损害法治原则和权威。司法的社会效果是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裁判的评价和认可的程度。其强调的是司法结果要达到的实体正义,要符合社会的主流价值和整体利益,获得公众的认可和尊重。[1]近年来,随着司法公开的深入推进,案件的裁判结果通过网络、媒体等多种途径进入公众视野,当事人不再是裁判结果的唯一受众。部分案件的裁判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关注和热议,遭到社会公众普遍的指责和质疑,甚至引起轩然大波,酿成公共事件。裁判与民意的冲突频现,导致了社会公众对裁判、司法甚至法律的认同危机。
一、裁判的认同困境:裁判与民意的冲突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司法政策,可表述为法官的依法裁判和裁判的社会认同的统一,也即裁判与民意的统一,裁判的合法性与妥当性的统一。从妥当性出发,要求判决结果是实质公正,判决符合客观事实,能够为公众所普遍接受,即判决结果符合民意;从合法性出发,要求法官理解、解释法律应忠于法律,把法律的内涵意义诠释为判决的大前提,从而对具体案件作出确定的判决,而且判决结果也要经得起合法性审查,亦即形式意义上的正义性。[2]法律规定以规范性、确定性和强制性为其特点,而社会评价和认同充满着感性化、情绪化和道德化的内容。近些年来陆续出现的典型案件都凸显出了民意对裁判结果的不可估量的影响作用,也反映出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和不认同,极大的影响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一)冲突表现:公众的质疑与法官的负重
1.裁判结果的社会认可度不高
“社会效果是指通过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审判,获取的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对其的评价与认可程度。社会效果的实质在于司法的结果要满足实质正义,满足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和长远发展利益,获得公众的情感认可和尊重。”[3]公众首先是社会人和生活人,法院处理的纠纷都源于公众实际生活世界,与每个公众都息息相关。置身其中的公众以各自不同的、朴素的甚至主观的认知层次、评价标准、善恶观念和生活经验等为依据,各自产生不同的判断结果。但司法裁判仅以法律规定为依据,呈现出裁判主体的精英化和裁判过程的程序化与理性化趋势,司法规则系统内部的自我逻辑演绎已经独立于作为法律初始来源的生活世界的逻辑,无论是作为职业行话的法言法语,还是司法职业群体独特的思维方式、推理技巧及解释方法,都开始与生活世界的行事方式和价值观念相脱离。[4]司法裁判是去道德化、去情绪化、排斥主观臆断的活动,严格依法进行,以此得出的裁判结果,无法与夹杂着伦理性、道德性、情绪化和多元化的民意完全契合。当下,一方面不断攀升的案件上诉率和上访率,表明了案件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不满意和不认可;另一方面,部分典型、敏感个案的裁判结果遭到公众批评和质疑,甚至最终迎合了民意而被改判,都反映出我们的司法裁判的社会认可度在一定程度上不高的事实。
2.法官办案的信访压力较大
依法裁判是法官的职责,法官在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裁判是理所当然,不该是心理和精神的负重前行。但当下,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数量激增,公众舆论暗流涌动,公众对司法信任缺失。众多的实例已经表明,法官的一言一行都有可能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前车之鉴之下,法官裁判案件时背负着极大的心理压力,既要依法公正裁判,又要考虑公众首先是案件当事人对裁判结果是否认可和接受。实践中,理智的当事人不认可裁判结果时选择上诉维护权利,不理智的当事人则选择利用网络、媒体或通过上访来表达不满情绪,甚至缠访闹访,使法院和法官苦不堪言,谈访色变。
(二)冲突原因:立法和司法的缺陷与民意内容的不理性
1.立法未能充分反映民意
法律是人民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的集中体现。近些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急剧发展变化,社会阶层不断分化,利益群体趋向多元化,利益关系越来越复杂。立法要调整日趋复杂的社会利益关系和不同的利益群体之间的关系,就要具备广泛的认同度和普适性,准确掌握不同利益群体的诉求,构建完善的利益表达机制,使不同的利益群体能够参与到立法当中。但目前我国公民参与立法的途径主要限于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或法律法规草案稿、公布法律草案征求意见、立法调研、座谈会、论证会、列席和旁听以及立法听证等形式,公众参与立法在范围、层次和程度上均存在不足,基层民意在立法活动中并不能够得到有效的反映和充分的表达。
2.裁判未能有效吸纳民意
有学者指出,“人类司法史上的审判元规则经历了民意审判、法律优先、法律唯一三个阶段。改革开放后,我国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理论与审判实务上都已经确立了法律唯一的审判元规则。”[5]传统的司法裁判遵循三段论的推理和法条主义的理念,法官“自动售货机”的形象根深蒂固。由于机械裁判,很多法官将思维局限于以有形文字表现出来的法律规则之内,沉醉于法律技巧的运用和紧密的三段论推理之中,个案裁判被简化成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简单、机械的安装与对接,成为了对法律条文的精确复写。[6]法官的裁判技巧机械僵化,排斥包括民意在内的外界因素的任何干预,更没有设置相应的机制来吸收理性的、程序内的民意。司法实践中,法官过于遵照法条,对个案民意重视不够。我国虽设置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吸收公众直接参与案件审判,但在司法实践和具体操作中人民陪审员“参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判”、“审”“判”分离等问题长期饱受非议且一直未能根除。作为民意直接参与司法裁判的唯一途径,人民陪审员制度并未达至预期效果。
3.公众未能理性表达民意
民意是社会公众对个案裁判发表的意见,公众对个案的关注和热议形成一致意见时,影响司法裁判的民意便形成了。但公众了脚个案事实和裁判结果的途径主要是网络和新闻媒体,这些间接途径无法避免案件事实和裁判结果在传播过程中无法排除被加工、歪曲甚至伪造,使公众无法获取对个案事实和裁判结果准确、全面、客观的认知。另一方面,“普通人更习惯于将问题道德化,用好人和坏人的观点来看待这个问题,并按照这一模式来要求法律做出回应。”[7]社会公众习惯于从伦理和道德的维度思考问题,却缺失了对问题和纠纷的法律思考。他们的意见表达中夹杂了较多的个人主观情感、朴素的对错观念和民间伦理道德,甚至是与个案本身无关的公众的社会诉求、社会情绪和个人目的,导致了其意见表达的不理性、道德化、感性化、情绪化、娱乐化,甚至是集体无意识状态。
二、民意的转化路径:法律解释的应用
成文法向判决的转换不仅是一个事实过程,而且更主要的在于它是有生命主体的参与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最不可缺少的便是对法律与事实的理解和解释。[8]美国著名大法官卡多佐曾提出,在司法过程中,指导法律适用和解释的有四种力量:哲学(逻辑)的方法、进化(历史)的方法、传统的方法、社会学的方法,其中以正义道德、社会福利、社会风气等为进路的社会学方法为民意进入洞开方便之门。[9]法律解释方法的应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法官过度依赖法条的僵化的法律思维,同时也可以将具体的民意予以转化,将理性的民意进行抽象和升华,融入裁判结果,实现具体公平正义与社会公平正义、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明确法官的个案法律解释权
我国的法律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未规定法官解释。但从事实存在的层面分析,我国法官的法律解释在“非法”的状态下处在有实无名的实际运行中,法官在适用法律的同时也在解释着法律,虽然实践中并不称其为“解释”。如因不同地区法院和法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11]规定有不同理解,导致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否应当分项赔偿的争议长期存在。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适用离不开法律解释,法律解释作为推动法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依法裁判的重要法律职业活动,已被国外部分国家在法律规定中予以明确。有的国家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如《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有的国家和地区制定专门的解释法,如北爱尔兰、加拿大等,我国的香港地区沿袭英美法系的传统,制定有《解释和一般条例条款》;有的国家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如《意大利民法典》。[12]
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价值判断、利益衡量等解释方法的应用,有助于将法律的立法目的、立法精神揭示出来,公众对个案的民意、对法律的理解以及与社会公众密切相关的政策、大众观念、社会整体利益等也可以在解释中得到衡量、判断和取舍,以此作出的裁判结果更贴近社会公众对于法律的一般理解和正常解读,裁判结果也更容易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同。
(二)在解释理念中融入民意元素
我们的(法律)是人民的法律,绝不应该对其作出根本背离老百姓所共同认可的常识、常理、常情的解释。[13]一个社会法律的全部合法性最终必须而且只能基于这个社会的认可……最终说了算的,必须是各方面表现出来的民意。[14]
法治推崇形式主义和程序正义的理性,与道德对立。但中国普通民众意识里的“法治”是道德视角下的“法治”,中国的法治话语是道德延长线上的话语,而这正是当下中国纯法律人所痛恨而普通民众更乐于见到的“法治”。[15]中国法治本土化是法律和道德‘和合’的本土化,民众视野中的“法治”蕴涵着对道德的深情厚意。[16]公众民意在传统文化的长期滋养下,充斥着朴素的善恶、对错观念和大众化情绪,公众习惯于从惩恶扬善的人性角度分析问题,将问题放在道德的高度上进行是非、对错的判断。
因此,法官在解释法律作出裁判时,可摒弃法条主义的观念和对法律条文简单、机械适用的做法,从文化传统的基础出发,兼顾被公众普遍认可的常识、常理、常情,衡平社会公众的价值取向,参酌社会的道德情感,以平复民众心理的角度来诠释法律,将理性民意抽象和升华,使民意无限接近裁判依据,从而为案件找到合法、合理又适合于案件的判决理由。
(三)建立法官释法辅助机制
美国实行法官个人独立审判由来已久……但近年来,一些明智的法官面对日益复杂的诉讼和社会问题,也感到实行法官个人决断的风险太大,特别是审理那些关系非常复杂,社会反响特别大的案件更是如此。于是,在法院内部开始形成了法官与法官之间在办理案件上实行集体讨论的制度,他们把这种法官集体讨论案件称之为“队伍审判”。……为防止判决的混乱性,在美国的某些州还成立了判刑委员会,如明尼苏达州、宾夕法尼亚州等,立法机关授权给此机构,有对本州法官如何判决给予指导的权力。[17]法官是适用法律和解释法律的主体,其对法律的解释易受个人经验、主观直觉的影响。在目前我国法律解释研究不完善、法官释法不规范的情况下,借鉴国外优秀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建立法官释法辅助机制十分必要。
1.法官集体讨论制度
区分不同的案件类型,建立由在该类型案件裁判中审判经验丰富、理论功底深厚、业务能力强的法官参与的集体讨论会议制度,对类型案件的法律适用和解释予以充分的讨论,为主审法官适用和解释法律提供意见和建议。
2.法律解释民意调查制度
利用人民陪审员、人民观审团等制度,向陪审员、观审团成员征集法律理解和解释的意见,与其就对法律规定如何理解和适用进行充分讨论,将陪审员和观审人员的普遍的、理性的意见融入裁判解释。法官在作出裁判前也可与案件当事人进行沟通,主动了解其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在对法律规定进行解释时可以予以适当考量。
3.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解释示范
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律的适用上具有无可置疑的权威性和示范性,可充分发挥其示范作用,在其自身的裁判文书中对法律解释方法的应用进行规范的示范和指导,对法律解释的要求予以明确,为下级法院对法律解释方法的应用进行规范指导。
(四)完善案例指导制度
判例法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主要法律渊源,我国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司法实践中生效裁判对法官也起着重要的辅助作用,法官在审判实践中也会自觉搜索和参考以往生效裁判。法官遇到的法律适用和解释问题,可能在本院以往或者其他地区法院的生效裁判中已经解决,对判例的直接引用和参考,可以有效减少重复劳动,避免法律适用和解释的不统一,避免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最终保障司法统一。但我国没有建立系统的案例储存和检索机制,法官对案例的参考多限于本院以往生效裁判和网络上可以查找到的类似案件生效裁判,无法实现对案例进行完整、系统的查找和检索。
因此,可建立系统的案例资源信息库,为法官裁判案件和解释法律提供系统的、全面的参考。同时,完善现有的案例指导制度,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主导,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参与为辅助,对新类型案件、易发多发案件、疑难复杂案件以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如何具体理解和适用法律条文进行指导,由最高法院在权威案例和指导案例中对法律解释方法的应用和技巧进行指导,有效辅助法官裁判案件时的法律解释和适用。
“如果司法裁决总是背离一般民众对于法律的理解,或者法律的适用结果时常超出民众对法律的正常解读与判断,就会出现两种负面效应:要么是社会民众不信任法律,要么是社会民众恐惧法律。无论出现哪一种结果,都不利于培养公众的司法认同感和归属感。”[18]裁判与民意的冲突不利于培养公众的司法认同感,也不利于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的树立和维护。法官作为裁判者,应在正确认定事实和坚持法律规则和原则的基础上,考虑社会主流价值观念,充分考量和吸纳理性民意,弥合裁判与民意之间的裂痕,减少和避免裁判与民意的冲突,增强裁判的社会认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