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周某诉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12-12 14:55:42


    裁判要点

    投保人带病投保,但保险合同成立已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而应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原告周某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确诊患有肾病。同年2月21日,原告周某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01075199162008,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即2010年2月22日零时)”。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周某购买了“太平福禄双至终身寿险(分红型)2009”和“太平附加真爱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09”两个保险险种。其中,“太平福禄双至终身寿险(分红型)2009”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费为4600元/年;“太平附加真爱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09”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费为1280元/年。保险条款约定:“太平附加真爱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09”赔付的重大疾病包括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2010年、2011年及2012年的保险费。2012年1月左右,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治疗确诊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2013年2月8日,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了原告的理赔申请,并向原告邮寄了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为此,双方产生纠纷。

    裁判结果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湛民二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保险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虽明知自身有肾病而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义务。依据我国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已成立三年之久,被告已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故被告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不发生法律效力。当原告被确诊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时,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200000元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6000元经济损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根据最大诚信原则,为防止投保人骗保,各国保险法普遍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采用询问告知主义,即投保人对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提出的询问必须如实告知,但对于保险人没有询问的问题,投保人没有告知义务,不告知不构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在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况下,保险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且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理赔责任。

    但为防止保险人随意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滥用合同解除权,保险法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进行了限制,即该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即若投保人在投保时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带病投保,只要保险合同订立已超过二年,保险人均不得再解除合同。结合本案,原告于2010年2月21日投保,并相继缴纳了2011年、2012年的保费,被告于2013年2月8日以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原告的理赔申请,并向原告邮寄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可知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时,本案保险合同已实际履行三年,被告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不能再解除合同。

    本案提醒保险公司在诚信经营的过程中要防控风险的意识,不能片面追求利益而放松对投保人的询问使其流于形式,若合同订立后发现投保人有带病投保等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的,应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同时,投保人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诚实告知被保险人的既往病史和健康状况等,防止纠纷发生时出现理赔难的问题。

责任编辑:闫发    

文章出处: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