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帮人推车受伤,车主被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湛河区法院近日审结一健康权纠纷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各项损失50438.68元。
2013年5月1日上午,李某驾驶着装满沙子的拖拉机经过一处小陡坡时上不去,恰遇驾驶着拖拉机前来买沙子的潘某。为帮助李某能顺利上坡,潘某便上前帮忙站在李某的拖拉机车头前保险杠上,以增加车头配重便于拖拉机上坡前行。在加速上坡过程中,由于车斗载重大,车头突然向上翘起失去平衡,致使潘某从前保险杠上摔下受伤骨折。李某拨打“120”后将潘某送往医院治疗,住院2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李某支付。经鉴定潘某损伤致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
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潘某作为拖拉机驾驶员,其应当知道拖拉机车头前保险杠的功能是拖拉机在行驶中缓和外界冲击力,发生事故时用来防护车头整体不易变形及保护驾驶员人身安全的安全装置,车辆行驶中应禁止人员站踏。为帮助被告李某驾驶的拖拉机能顺利上坡,却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的措施下站立在拖拉机车头前保险杠上,主观上放任了危险的发生,以致造成坠落受伤。原告潘某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其对该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应当能够预见其所驾驶载重较大的拖拉机在上坡时可能会造成站立在车头前保险杠上的原告潘某受伤。被告李某的行为对原告潘某受伤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法院酌定原告潘某的各项损失共计75731.13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潘某45438.68元。法院酌定原告潘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被告李某应向原告潘某赔偿50438.6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