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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案例】以知识产权“维权”牟利,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发布时间:2024-11-12 16:25:35



(湛河区法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  程浩朋)

民事主体作为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有权合法、合理维护自身权益,但将知识产权维权作为赚取利润的手段和工具的行为,不应予以鼓励和提倡!

 

基本案情:20226月,A公司于商标局注册了威麦宝商标。20235月,A公司在山东版权局登记了作品剥线小超人。在此之后,A公司发现,王某于网店销售的商品使用了其注册登记的商标和作品,遂将王某诉至湛河区法院,要求王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王某于20234月在网店销售产品使用的美术作品与剥线小超人相似,早于A公司作品登记时间,且A公司注册商标威麦宝后并未实际生产商品,而是在其店铺销售他人生产的电钻上粘贴威麦宝商标,该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此外,湛河区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发现,A公司自2022年至今在河南省提起诉讼百余件,多为知识产权类维权,存在批量维权的情况。最终判决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01

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就一定享有著作权吗?

按照现行规定,我国作品登记采用自愿登记制度,行政机关对登记内容仅进行形式审查,不做实质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即作者通过完成作品创作这一法律事实直接取得作品的著作权,无需履行其他手续,著作权登记并非享有著作权的法定依据或必备条件,判定享有著作权的标准是作品的独创性。本案中,A公司提供的剥线小超人作品登记证书仅是主张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在其登记之前,网上已有类似作品,A公司没有提供更多证据证明其作品的独创性,故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02

注册商标未实际使用,侵权人需承担赔偿责任吗?

商标的主要作用是用来区分商品的来源,引导消费者选取自己认可的商品。本案中,A公司虽是威麦宝的商标权人,但其并未实际生产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A公司注册商标却不实际使用,且无法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故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郑晓芳    

文章出处: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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