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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大陆汽车运动俱乐部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08-13 19:03:18


    【案情】

    原告平顶山市大陆汽车运动俱乐部。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2006年9月28日平顶山市的刘学强以5.5万元价格通过拍卖竞买了一辆在2000年4月购买入户的红旗轿车。刘学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加入了平顶山市大陆汽车运动俱乐部。同年10月17日,该车以平顶山市大陆汽车运动俱乐部为投保人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该车以新车购置价28万元进行投保,该车分别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等险别。保险期间自2006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07年10月17日24时止。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依照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计算赔偿数额,即: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月折旧率为0.60%。

    2007年8月28日13时许,该车行驶至南洛高速平顶山服务区附近时着火,司机陈永亮拨打了119和112报警并通知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经宝丰县公安消防大队扑救,该车前面引擎部分已焚烧尽,车尾部分保留较为完整,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巡逻大队认定司机陈永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事故科、消防科分别出具了证明显示该车辆系自燃。事故发生后,平顶山市大陆汽车运动俱乐部多次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协商理赔问题无果。平顶山市大陆汽车运动俱乐部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1624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对原告的投保车辆予以理赔,但原告所要求的数额远远超过该车辆的实际价值5.5万元。被告应按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理赔。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超出车辆实际价值的那部分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中还查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的计算方法,该投保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132160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此数额的计算均无异议,原告平顶山市大陆汽车运动俱乐部同意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32160元

    【审判】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原告的车辆按新车购置价投保,且原告也按约定交纳了保费,在该车发生全部损失后,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使用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履行赔偿义务,根据该规定被告应赔偿的保险金数额是发生保险事故时该车折旧后的价值132160元。原告起诉有理,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顶山市大陆汽车运动俱乐部保险金132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宣判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大陆汽车运动俱乐部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文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大陆汽车运动俱乐部的车辆按新车购置价投保,且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大陆汽车运动俱乐部也按约定交纳了保费,在该车发生全部损失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按双方约定,使用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履行行赔偿义务,根据双方约定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数额是发生保险事故时该车折旧后的实际价值132160元。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人支公司要求按照车辆购买时的实际价格理赔的上诉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违背了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超额投保如何赔偿。问题解决的关键如何正确理解《保险法》中的几个相关概念及联系,从而确定投保车辆的保险价值。

    一、超额投保等《保险法》中相关的几个概念及联系。

    (一)超额投保

    超额投保是指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也就是保险金额超过了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举例来讲,一辆汽车的实际价值是10万元,如果其车损险的保险金额是15万,则就属于超额投保。《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财产保险中保险人承担的是补偿实际损失责任,对保险金额中超过财产价值的部分无赔偿义务。本案中投保的车辆以新车购置价进行投保,显然是超额投保。但究竟超额多少,这要与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来对比。

    (二)保险金额、保险价值、不定值保险合同的概念及它们之间的联系

    保险金额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它是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同时又是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计算基础。本案中保险金额是28万元。

    保险价值则是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的货币价值。在财产损失保险中确定保险价值的意义在于确定了保险损失赔偿的客观上限。由于保险价值的确定总是有一定的可参考的依据,比如市场价格、中立的评估部门出具的鉴定等等,所以保险价值具有相对的客观性,而不像保险金额可以随意约定。

     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再行估计其价值并确定其损失的保险合同。目前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均已明确其保险性质为不定值保险。本案中投保的车辆当然是不定值保险。

     二、如何确定投保车辆的保险价值

    在保险标的全部损失的情况下,如果是定值保险合同,不论标的的实际价值是多少,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保险价值赔付。而在不定值保险中,即使标的发生全损,赔偿金额仍将受很多因素的制约:(1)是否足额投保。保险价值等于保险金额的是足额保险,保险人将据实赔偿;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是不足额保险,保险人将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赔偿;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是超额保险,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金额无效,恶意超额投保是欺诈行为,可能使保险合同无效。(2)是否有免赔额或自负比例的限制。如果合同约定了绝对免赔额或要求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一定比例的损失,则即使是足额投保,保险人也不可能足额赔偿。

     本案中,保险人简单地以投保车辆的购买价来确定实际价值是没有依据的。因为商品的价格和价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当事人的购买交易,有等价、低价、高价等不同情况,如果卖方愿意以象征性价格将价值5万元的财产以1万元的价格卖与好友,能说该财产的价值只有1万元吗?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如何,应参考该类车辆的市场价格、折旧因素并通过合理的估价程序才能确定。就本案而言,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如何计算,由于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明确,车辆损失险依照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计算赔偿数额,由此计算出的投保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132160元,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

    三、自愿、公平 、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中的运用。

    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准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从事保险业也不例外,但我国《保险法》第四条、第五条仅规定了“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对至关重要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却未明确规定。保险活动既然属于民事活动,故也应遵循民法通则中公平、等价有偿基本原则的规定。《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以新车购买价投保,并在格式条款中约定了车损后的赔偿计算方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新车购买价交纳了保费后,即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如果出险后被告保险公司觉得自己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亏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这对原告来说是不公平的,对被告来说有违商家诚实信用。实际上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被告保险公司为了追求企业的最大利益,对超额投保出险后造成的“超额”赔偿的风险是应该已经知道。尽管本案让人觉得投保方因为保险赔偿而获得了“利益”,有违保险法的立法宗旨,但作为人民法院来说,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中,只有严格审查合同,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才能作出居中裁判。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

    【思考】

    1、保险公司作为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企业,知晓保险法律中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关系的规定是其行业基本要求。因此,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其应积极引导并协助投保人正确的确定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杜绝超额保险的存在,减少因此引起的纠纷。否则,发生纠纷后即应承担有违诚实信用的相关责任。   

    2、财产保险合同系双务、有偿合同,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特定的一方当事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法律不应对任何一方予以特殊照顾或偏袒,不能因为保险公司是专营保险业的赢利性企业而对其进行特殊保护,而应要求合同主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要认真对保险标的的价值进行核查,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核实清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同时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赔偿打下基础。极个别当时无法确定保险价值的,应明确约定出险时的赔付标准及方法。   

    3、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机会合同或射幸合同,投保人支付了保险金,只有在特定的、不确定的危险发生或者具备了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其他条件时才能获得保险金的赔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机率对于保险标的的价值高低是一样的。试想一件保险标的物,它的实际价值无法确定,可能是1万元,也有可能是10元,投保人投保时按保险金额为1万或者10万元投保,并交纳相应的保险费,对保险人来说,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其义务就是一定的,赔付机率也是一定的,不会因为按1万元或者10万元投保而出现支付保险机率不同的问题。对于投保人来说,获赔的机率也是一定的,即对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确定不会影响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投保人获得保险金的机率。   

    如果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保险标的不进行核实,而只管收保险费,更有甚者,在利益驱动下,促使部分保险公司业务员鼓动投保人往高处定保险金额,从而收取较多的保险费。如发生了双方约定的或者法定的保险事故,则按实际价值予以赔偿,对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以无效为由返还多收的保险费。如果该保险金额定少了,按比例赔付保险金。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均稳赚不赔。因此极易导致保险人或者其业务员为了自身利益,而对投保人进行虚假宣传,鼓动投保人超额投保获得超额利益。

    在日常生活中,不管是机关还是个人,在对车辆投保时几乎全部的保险金额都超过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即使是新购车辆,也将保险公司根本不予赔付的车辆各项手续费用加入保险金额,也就是保险公司据此收取高额的保险费,而不负任何责任和义务,这对于投保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就没有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一方面保险公司应完善管理漏洞,杜绝保险金额大大超过保险价值的情况;另一方面,应完善立法,设立对保险公司的监督制约机制,明确保险公司的这种投机行为的法律责任,促使其在保险营销中遵守最大诚实信用原则。

    4、从道德风险考虑,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超额部分。保险制度从设立之初,其基本原则和出发点就是“补偿”功能,补偿被保险人因为意外而遭受的财物损失,不能也不应该因为发生事故而使被保险人额外受益。因为,如果被保险人超额部分获得赔偿,则有可能造成这样一种后果:被保险人将设法追求这种利润,心存侥幸,超额投保,并放纵甚至制造这种保险事故的发生。虽然,根据保险法,恶意行为得不到赔偿,但是恶意行为的大量发生,会使保险公司的调查成本大大提升,也使社会损失大大增加,况且,每一件恶意行为的调查取证都是非常困难的。

    【建议】  

    法律的不确定性,易导致实践中的混乱和纠纷的发生。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笔者认为,应从立法、司法上予以规范、完善。  

   一、制度上  

   首先,对于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增加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毕竟保险活动也是民事活动的一部分,不可能独立于民事活动,虽然在适用时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但对民法通则规定的基本原则还是要适用的。这就需要保险法予以明确规定。   

   其次,对于保险法具体制度的修改,建议明确规定以下事项:一是应规定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核实义务;二是规定在获得超额部分保险费而任意提高保险金额情形下,应以保险金额确定赔付保险金范围;三是规定对无法确定保险标的价值的,应由双方对出险时的赔付标准和方法予以明确约定,约定不明的,按投保人的理解确定保险金额。即对于一般的财产保险合同,按定值保险合同予以约定,在保险标的完全灭失时,即按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进行赔付。在保险标的部分灭失时,即以实际损失赔付。四是规定保险价值设立为必须约定事项,对于不约定的,如无其他导致合同不能成立的因素,将合同是否成立的权利赋于投保人,投保人既可主张合同不成立,而要求保险人退回保险费,也可主张合同成立,而要求保险人按交纳保险费的依据赔付。

    上述规定,对保险人来讲,可能过于苛刻。但现行的保险合同均为定式合同,合同的条款为保险人事先予以确定,其在订立合同前掌握绝对的控制权和修改权,且保险人作为专营保险业务的垄断企业,完全可以通过正确行使权利而保证自己的权利不受侵害。   

    二、实际运作上   

    首先,投保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合同,不得恶意的对保险人进行欺诈。对于恶意欺诈的,保险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在未出现保险事故时主张合同无效且不退回保险费作为对保险人的赔偿。对于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保险人也应严格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获得额外的超额利益。对于善意的投保人,要将主要义务加给保险人,促使保险人认真核实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最后,建议扩大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管范围,将对保险人利用其优势地位获取超额利益的行为一并查处,促进保险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总之,理顺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以及实际价值的关系,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因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而产生的纠纷,各方的合法权益就能够得到最大的维护。当然,一定时空和一定程度上,可能影响到保险事业的发展。但从长远来看,更会促使其从内部进行完善、规范,使我国的保险业更加趋于完善,更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

责任编辑:湛法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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