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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8-05 09:29:19


    院各部门:

    为认真落实上级法院、市委、区委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决策部署,通过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积极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法治环境,着力为我区经济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1号《诉讼费交纳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二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第三条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二)申请保全措施;

    (三)申请支付令;

    (四)申请公示催告;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六)申请破产。

    第四条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

    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应当按实际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纳工本费。

    第五条  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第六条  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

    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

    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二)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三)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第七条  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

    2.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 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

    (二)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 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三)依法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100元。

    (四)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

    第八条  为了减少当事人诉讼负担,简化诉讼费退费办理手续,民事案件在立案时,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等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一审案件外,当事人可按全额诉讼费减半预交案件受理费,如需程序变更,应补缴全额诉讼费。

    第九条  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按照不服原判决部分的再审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一条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第十三条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 费的再审案件,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预交。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分别预交。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移送后民事案件需要继续审理的,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  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案件,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执行的,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申请费。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十八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第十九条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负担;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诉讼费用依照本办法第十九的规定负担。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负担原则重新确定。

    第二十一条  民事案件的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负担。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第二十四条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诉讼费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破产财产中拨付。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

    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

    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

    (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

    (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以视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载明。

    第三十四条  诉讼费用的交纳和收取制度应当公示。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缴费凭证,当事人持缴费凭证到指定代理银行交费。依法应当向当事人退费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诉讼费用缴库和退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当负担的数额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当负担的数额。

    需要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对案件审理、执行过程中需要鉴定、评估的,收费标准依照鉴定、评估机构的规定由鉴定、评估机构收取。申请鉴定人、执行人撤回申请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的、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被裁定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原因应当撤回委托评估的,按照评估机构合理的实际支出计付费用;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通知原评估机构重新出具评估报告的,按照评估机构合理的实际支出计付费用的百分之三十计付费用。

    第三十七条  执行中需要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

    第三十九条  保证金数额由人民法院在起拍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范围内确定。

    竞买人应当在参加拍卖前以实名交纳保证金,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交保证金;但债权数额小于保证金数额的按差额部分交纳。

    交纳保证金,竞买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交纳,也可以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提供的支付系统中对竞买人的相应款项予以冻结。

    第四十条  竞买人在拍卖竞价程序结束前交纳保证 金经人民法院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确认后,取得竞买资格。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向取得资格的竞买人赋予竞买代码、参拍密码;竞买人以该代码参与竞买。

    第四十一条  网络司法拍卖从起拍价开始以递增出价方式竞价,增价幅度由人民法院确定。竞买人以低于起拍价出价的无效。

    第四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可以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交纳的保证金应当在竞价程序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退还或者解冻。拍卖未成交的,竞买人交纳的保证金应当在竞价程序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退还或者解冻。

    第四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

    悔拍后重新拍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第四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内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拍卖成交后二十四小时内,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将冻结的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划入人民法院指定账户。

    第四十五条  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

    再次拍卖流拍的,可以依法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变卖。

    第四十六条  起拍价及其降价幅度、竞价增价幅度、保证金数额和优先购买权人竞买资格及其顺序等事项,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评议确定。

    第四十七条  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文章出处: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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