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推动和规范我院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先行调解、速裁等工作,依法高效审理民商事案件,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切实减轻当事人诉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速裁程序应当遵循简便、高效、便民、注重调解的原则。
第二条 对符合速裁条件的民商事案件、本院优先立案、优先排期、优先审理、发挥速裁简便、高效的功能。
第三条 民商事案件解决方式主要有调解、和解、速裁、简易程序、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督促程序等。
第四条 本院指诉讼服务中心程序分流员根据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社会影响等因素,确定案件是否适用速裁程序。
第五条 本院登记立案后,程序分流员认为适宜调解的,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转入调解程序;认为应当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的,转入相应程序,进行快速审理;认为应当适用特别程序、普通程序的,根据业务分工确定承办部门。
第六条 案件程序分流一般应当在登记立案当日完成,最长不超过三日。
第七条 程序分流后,尚未进入调解或审理程序时,承
办部门和法官认为程序分流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不得自
行将案件退回或移送。程序分流员认为异议成立的,可以将
案件收回并重新分配。
第八条 在调解或审理中,由于出现或发现新情况,承办部门决定转换程序的,向程序分流员备案。已经转换过一次程序的案件,原则上不得再次转换。
第九条 下列案件适用速裁程序:
(一)家事纠纷;
(二)追索劳动报酬;
(三)物业纠纷;
(四)买卖合同纠纷;
(五)小额债务纠纷;
(六)其他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金钱给付义务的适宜速裁的案件。
第九条 本院调解或者委托调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完
成。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十五曰。调解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当事人选择委托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移交相关材料。
第十条 委托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人员应当在三日内将调解协议提交本院,由法官审查后制作调解书或者准许撤诉裁定书。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书面说明调解情况。
第十一条 本院调解或者委托调解未能达成协议,需要转换程序的,调解人员应当在三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程序分流员,由程序分流员转入其他程序。
第十二条 本院在诉讼服务中心设立专门速裁团队,对适宜速裁的民商事案件进行裁判。
第十三条 采用速裁方式审理民商事案件,一般只开庭一次,庭审直接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程序限制,但应当告知当事人回避、上诉等基本诉讼权利,并听取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意见。
第十四条 采用速裁方式审理的民商事案件,可以使用令状式、要素式、表格式等简式裁判文书,应当当庭宣判并送达。当庭即时履行的,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在法庭笔录中记录后不再出具裁判文书。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采用速裁方式审理民商事案件,一般应当在十五曰内审结,最长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六条 采用速裁方式审理案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
(一)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致案情复杂标的额超过20万元的;
(二)被告提出反诉;
(三)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
(四)追加当事人;
(五)当事人申请鉴定、评估;
(六)需要公告送达;
(七)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且案件不能在30天内审结的;
(八) 其他不适宜速裁的案件;
第十七条 速裁案件应当调解优先,调判结合。调解不成的,要及时作出裁判。
第十八条 行政案件、刑事案件的速裁,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