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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财产集中保全工作规范

发布时间:2019-08-25 09:06:29


    为进一步规范本院民事财产保全工作,依法及时处理民事财产保全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民事财产保全工作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一条  在我院诉讼服务中心设立保全组,负责全院财产保全案件的实施、诉前案件的立案审查及保全裁定的制作。

    第二条  财保案件由诉讼服务中心编立“财保”字号,由保全组进行审查并制作保全裁定。

    (一)申请人在起诉或申请仲裁前,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

    (二)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通过仲裁机构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

    (三)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申请保全的案件。

    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由诉讼服务中心的承办人审查是否符合财产保全的条件,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的,由业务庭的承办人自行审查是否符合财产保全的条件。

    第四条  诉讼服务中心、各审判团队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书,全部由诉讼服务中心统一编立“执保”字号后,应当及时移送执行小组实施保全。

    第五条  申请民事财产保全的当事人提交以下材料:

    (一)财产保全申请书。如仲裁中保全的应提供仲裁受理通知书和仲裁保全申请。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2)请求保全的具体事项、金额和措施;

    (3)事实与理由;

    (4)具体、明确的财产证据或线索;

    (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如申请人是公司或非法人组织的,应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息登记证明、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与案件相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四)担保材料。

    第六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要求保全的财产名称或要求冻结的资金和开户行银行账号等具体的财产线索,并提供相应的担保,财产线索不明确具体或不提供相应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以下类别的财产线索属于明确的财产线索:

    (1)银行账户:有明确的开户行、地址、户名、身份证号、账号;

    (2)房地产:有相关的权利凭证,明确的地址和权利人名称,属于尚未办理不动产产权证明,正在预售期间的,应有预售登记等证明该房地产确属被申请人所有;

    (3)有价证券:知道债券品种的记名证券或证券账号;

    (4)车辆:明确的车牌号、车辆品牌,车辆登记管理机关等信息。

    (5)股权:明确的公司名称和被申请人拥有的股权份额;

    (6)其他财产权利:需要有相关的权利证明资料。

    第七条  诉讼服务中心或业务庭接收当事人申请后,应按法律规定及时进行审查,并在两日内作出裁定,对于情况紧急的,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

    第八条  诉讼服务中心、各审判团队移送保全案件时,应当附以下材料:

    (一) 民事裁定书(应当按照保全事项提供相应的份数)。

    (二) 保全案件移送表

    (三)保全案件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  在实施保全措施后,执行局应及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诉讼保全文书,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提醒申请人如需要续封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续封保全申请,逾期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责任。

    第十条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未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立案庭应当及时制作解除保全裁定,并及时移交执行局执行。解除保全裁定的执行也应按相关程序性规定,由执行局将解除保全裁定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相关协助执行单位。

    第十一条  保全裁定的效力至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如在诉讼过程中因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等原因应申请人的申请需解除保全措施的,由制作保全裁定的部门及时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采取财产保全案件经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等原因需解除保全措施的,由制作保全裁定的部门及时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一般由负责审理案件的审判部门沿用诉讼案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十三条  对于申请财产保全后,申请人提供担保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单。保险公司出具保函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四条  申请人因申请财产保全有误,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而遭受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诉讼中申请保全人书面申请执行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财产的,执行法院可以对裁定保全的特定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

    第十六条  当事人、案外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或者审判部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部门依法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执行过程中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的,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文章出处: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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