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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休庭问题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8-12-03 09:05:02


    第一条  为规范庭审行为,严肃审判纪律,提高庭审效率,维护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开审理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在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并将诉讼参加人、案由、开庭时间、审判法庭等予以公告。

    第三条  审判人员应严格按照拟定的开庭时间准时开庭,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准时开庭或需要延期开庭的,必须提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第四条  参加开庭的审判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必须准时到庭,不得无故延误开庭时间,更不得随意更改开庭时间。

    第五条  证据的核实和认定以当事人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和人民法院当庭认证为原则,但为提高诉讼效率,可以实行双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庭审认定证据效力的制度.

    第六条  承办法官确定举证期限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至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及时告知当事人举证期限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第七条 庭审过程中因为法律规定事宜或其他突发情况需要休庭的,应在笔录中详细记录休庭原因及休庭时间。

    第八条  民商事案件以一次开庭为原则,两次开庭为例外,案件确有特殊情况需要第三次开庭的,合议庭评议后报请庭长、主管院领导审批同意。

    第九条  严格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全市法院在开庭审理民商事案件后,认为需要再次开庭的,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下次开庭的时间和地点。两次开庭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但因不可抗力或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条  案件需要再次开庭的,应严格遵守下列时间节点: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到庭,一般在十五日内再次开庭;

    (二)当事人申请回避或更换代理人的,人民法院予以准许的,一般在十五日内再次开庭;

    (三)当事人要求补充证据,合议庭认为有必要并予以准许的,一般在十五日内再次开庭,

    (四)因案件确需法院调查取证,庭审不能按时结束,一般在十五日内再次开庭;

    (五)因当事人提出反诉或案件需追加当事人的,一般在三十日内再次开庭;

    (六)因案件需鉴定、评估、勘验、审计或中止审理的,一般在收到鉴定意见、评估报告、勘验完成或恢复审理后的十日内再次开庭。

    (七)其他确需再次开庭审理的,一般在三十日内再次开庭。

    第十一条  合议庭决定再次开庭的,审判长应对本次开庭情况应当进行小结,指出庭审已经确认的证据,并指明下次开庭调查的重点。

    第十二条   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只就未调查的事项进行调查和审理,对已经调查、质证并已认定的证据不再重复审理。

    第十三条  对于未当庭宣判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在合议庭评议后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出裁判文书,10个工作日内完成裁判文书的审核、签发、印刷并向当事人送达。

    裁判文书在送达前出现新情况影响判决结果的,应当及时向庭长、主管院领导汇报。

    第十四条  违反法律、审判纪律、审判管理规定,多次开庭、拖延办案,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追责。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文章出处: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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