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维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结合我院审判实际,现就民商事案件变更程序、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等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及司法解释有关审限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案件,审限为六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案件,审限为三个月。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审限为三个月;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审限为三十日。
法律规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院长提出申请,并说明详细情况和理由。院长应当在期限届满五日前作出决定。
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后尚不能结案,需要再次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是指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导致庭审无法正常进行的情形。
第三条 应当严格限制延期开庭审理次数。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商事案件,延期开庭审理次数不超过两次;适用简易程序以及小额速裁程序审理民商事案件,延期开庭审理次数不超过一次。
第四条 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商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审理符合前款规定且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两倍以下的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除外。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商事案件,证据交换、庭前会议等庭前准备程序与开庭程序一并进行,不再另行组织。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
第五条 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我院立案之日计算。
第六条 当事人就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我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
转为普通程序的,我院应当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
转为普通程序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第七条 开庭审理民商事案件后,认为需要延期开庭审理的,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下次开庭的时间。两次开庭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但因不可抗力或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条 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决定延期开庭的,应当报院长批准。
第九条 应当将案件的立案时间、审理期限,扣除、延长、重新计算审限,延期开庭审理的情况及事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及时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公开。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我院申请监督。
第十条 故意违反法律、审判纪律、审判管理规定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8年12月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