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入罪条件,刑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数额规定,但谢某接受并使用的犯罪所得物品价值仅为582元,且无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认定为犯罪,用行政手段处理显然更为合适。
【案情】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19时许,陈某伙同王某驾驶一辆银灰色雅马哈牌摩托车在本市优越路与新华路交叉口将陈某的包抢走,包内有一部白色翻盖“韩派”手机,后陈某将该手机交给谢某使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82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陈某。
2011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王某驾驶豫D87139号摩托车在本市开源路南段九头崖超市门口将王某的提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2400元,九头崖超市代金券1500元,美洁超市代金券200元,二人将抢得的财物均分。
2011年3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柯某伙同陈某驾驶豫摩托车在本市新城区平顶山学院门口将燕某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销赃后二人均分。经鉴定,该项链价值2894元。
被告人陈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无异议,辩解其二人未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
陈某的辩护人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不成立,陈某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审判】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参与抢夺三次,所抢财物价值7576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参与抢夺两次,所抢财物价值4682元,被告人柯某参与抢夺一次,所抢财物价值2894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柯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王某辩解其未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抢夺,经查,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时对该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二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其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王某、柯某共同作案时,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后又共同销赃并平均分割非法所得,不分主次,且被告人陈某在短时间内连续作案,多达三次,人身危险性较大,故辩护人关于陈某为从犯、偶犯,主张对陈某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供被告人陈某、王某、柯某犯罪使用的犯罪工具即豫D87139号摩托车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柯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四、供犯罪使用的豫D87139号(雅马哈牌)摩托车予以没收。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于2011年12月13日以平湛检刑撤诉[2011]2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撤回对谢某的起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在作出判决前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谢某的起诉。
【评析】
被告人陈某、柯某、王某三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夺罪毫无疑问,但对谢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却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谢某接受并使用的犯罪所得物品价值仅为582元,数额太小,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对其应以行政处罚进行处理,公诉机关最初指控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能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谢某在明知白色翻盖“韩派”手机是陈某等人抢夺来的物品的情况下,仍接受并使用,属于对犯罪所得予以窝藏使用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只要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刑法对该罪入罪并无数额的规定,只要实施该种行为即可入罪。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法院准许检察机关撤回对被告人谢某的起诉是正确的。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抢劫、抢夺、盗窃等犯罪的派生罪名,与两抢一盗类犯罪主动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相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多为贪图小便宜的犯罪,两类犯罪的行为性质显然不同,同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情节也明显轻于两抢一盗类犯罪。从入罪的犯罪数额来说,抢劫犯罪属于暴力性犯罪,犯罪分子只要实施该行为即可构成犯罪,无关于入罪的犯罪数额规定。抢夺犯罪入罪就要求抢得的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因为抢夺行为是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不怕罪行暴露,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均比较大,河南省规定抢夺罪数额较大的起点是500元。至于盗窃犯罪入罪通常也有数额要求(入户盗窃或公共场所扒窃除外),河南省规定盗窃罪的入罪数额为1000元。相对于主动抢、盗他人财物的行为来说,作为抢劫、抢夺、盗窃等犯罪的派生罪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入罪数额应该更高一些,至少不应低于盗窃罪的入罪数额。本案中谢某接受并使用的赃物是被告人陈某抢夺后给她的,价值仅为582元,且无其他严重情节,故谢某的行为情节轻微,不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从相关法定刑来看,被告人谢某的行为也不宜认定为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确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条虽然没有犯罪数额的明确规定,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作出的《量刑指导意见》中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明确的数额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达到5000元或者多次累计数额达到3000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掩饰、隐瞒犯罪数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从《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数额3000元至50万元,属一般情节,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幅度内量刑。本案谢某接受并使用的手机价值仅为582元,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一般情节3000元的起点还有很大距离,且谢某的行为也没有其他严重情形,对其不宜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来定罪处罚。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调整范围来看,谢某的行为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更为合适。对于明知是赃物而窝藏、销毁、转移、购买的行为,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均有规定,但并非简单的重复,而是相互衔接的。刑法调整的是达到严重程度,必须用最严厉的手段才能惩治的行为,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调整的是一般的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普遍较小,采用行政处罚的手段足以起到作用,可以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等处罚。从两种处罚手段上不难看出,并非只要有窝藏、销毁、转移、购买的行为,都一概追究刑事责任,而是根据其行为的严重程度,当行政处罚的手段不足以达到震慑作用,不足以保护相关法律关系时,才上升到刑罚,用刑法来予以处罚。谢某行为的违法数额仅为582元,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用行政手段进行处理显然更为合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