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深化审判改革,优化审判工作机制,培养职业化法官队伍,强化审判监督职能,努力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司法主题,结合我院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一、立案
第一条 刑事、民事、行政、执行和再审案件,统一由立案庭审查立案或登记立案。在案件受理以前,告知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和义务。
第二条 立案庭在立案过程中,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民事案件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自收到起诉状或口头起诉后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二)刑事公诉案件,立案庭接案登记后,当日转交刑庭审查,刑庭应当在7日内审查完毕。如不符合立案条件,及时通知立案庭。
(三)刑事自诉案件刑庭应当自接到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第二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自诉人。立案后,当日到立案庭登记。
(四)行政案件的起诉,由立案庭接案登记后,当日转交行政庭审查,行政庭应当在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立案后,当日告知立案庭。
(五)执行案件符合立案条件的,立案庭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2日内向执行局移交。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
(六)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的案件,由立案庭在接到上级法院裁定书及原审案卷后次日内立案,并到监察室备案、排定开庭日期后将案件交有关审判庭。
(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再审决定的次日内立案。
第三条 立案庭对民事案件实行单、双号分案制度。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案件管辖的,需报主管院长审批。
二、庭前准备
第四条 民事案件,立案庭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案件受理后发现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的,在提取有关证明后,及时移送业务部门,发布公告。
第五条 立案庭在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含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指导当事人举证,注意收集和妥善保管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和物证。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申请的,立案庭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提供了有效担保;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并立即实施。当事人或案外人对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或案外人。当事人提交的担保物品或质押权证应当妥善保管,并严格案件交接手续。案件向业务庭移交以后的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及与其有关事宜由审判业务庭负责。
第七条 案件受理后,在被告答辩期限内双方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不用开庭审查,请求法院调解的,由速裁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及时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和解。调解成立的,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直接送达当事人。
庭前调解的期限应当以答辩期为限。
第八条 经当事人申请,立案庭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期限届满前交换证据。
第九条 立案庭应当最大限度地缩短案件滞留期限。排定开庭审理期日,至迟应当在开庭期限届满5日前将案件卷宗材料移交审判庭。
第十条 案件在向审判业务庭流转以前,由立案庭编案号输入微机并分配审判场所。
三、各类案件的审理、执行期限
第十一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刑事自诉案件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七日以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审理期限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审理期限为二十日。
第十二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中级法院提出申请,经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个月。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第十三条 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十四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刑事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裁定再审的民事、行政案件,审理期限依照前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 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延长的,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理完委托执行手续,受委托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函件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未执行完毕,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刑事案件没收财产刑应当即时执行。
刑事案件罚金刑,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至迟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六条 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
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期限,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次日起计算;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七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
(一)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二)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
(三)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四)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五)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
(六)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
(七)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
(八)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执行的期间;
(九)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上级人民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一)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时间。如需委托宣判、送达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送达受托人民法院。
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结案时间遵守以下规定:
(一)留置送达的,以裁判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日为结案时间;
(二)公告送达的,以公告刊登之日为结案时间;
(三)邮寄送达的,以交邮日期为结案时间;
(四)通过有关单位转交送达的,以送达回证上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结案时间。
第十九条 离婚、赡养、扶养、抚养案件在开庭审理前或庭审期间,应当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 案件有特殊情况,需要第二次开庭的,应当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休庭后10日内继续开庭,开庭排期由审判庭负责,书记员应当提前三日做好开庭准备。
第二十一条 民事、行政案件需要定期宣判的,应当在休庭后10日内宣判。刑事案件经开庭审理,当庭宣判的,审判庭应当在5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判的,宣告判决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经开庭审理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宣告判决后10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定期宣判的,应当在宣告判决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法律文书的送达由审判庭负责。
案件疑难需要报审委会讨论的,应当在休庭后10个工作日内向审委会报告。审委会作出决定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宣判。案件当庭宣判的,应当庭告知当事人到庭领取裁判文书的具体期日。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提起上诉和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应当附有评议笔录、审理报告,卷存档。民事案件未经庭长或主管院长审批,不得转入普通程序。进入普通程序的案件,不得转为简易程序审理。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合议庭一般应当在作出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出裁判文书。
第二十三条 各审判庭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应当对庭前准备工作全面审查,发现庭前准备存在重大疏漏,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补救和完善,案件不得向立案庭倒转。
第二十四条 审判庭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本规则限定的期限开展审判工作,努力提高当庭裁判率,最大限度地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办案质量,保证裁判公正。
四、上诉、抗诉二审案件的移送期限
第二十五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提出上诉的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刑事案件,承办人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二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立案庭,立案庭于次日内移送中院。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二审民事、行政案件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人民法院收到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
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民事、行政案件的移送期限,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五、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全院公判庭由办公室统一管理。书记员应当在案件开庭审理前做好庭审准备工作,并负责查验到庭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身份,遇有不能开庭的重大情势,应当及时向承办案件的法官报告。
出现本规则中不应计入审限的情形时业务庭应持相关文书及时到立案庭备案。
立案庭对各类案件的收结案情况、超期情况实行月通报制度。每月5日前各业务庭持卷宗向立案庭报结案情况。
第二十八条 书记员负责对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卷宗进行整理和装订。
第二十九条 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审判庭应当在结案后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在案件生效和审结后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交书记员,书记员应当在7日内将装订整理好的卷宗送及时归档。
(二)对二审发回重审、改判的案件,由立案庭交审管办备案。
(三)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立案庭自接到当事人申诉状之日起1个月内主持对当事人实施申诉听证。认为不需要进入再审的通知驳回再审申请;认为需要进入再审的,向审委会报告,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的,在决定后次日内立案,并将案件移交审监庭进行再审。
(四)上级法院审结后的各类案件统一由立案庭负责接收。立案庭对接收的各类二审审结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1、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立案庭登记后,按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向有关业务庭流转。2、二审维持和改判的案件,将二审的结案时间报告原审判庭,并将卷宗交书记员重新装订交案件评查办评查后归档。3、全院各类上诉案件,立案庭统一登记,输入网络。
第三十条 执行(含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督促程序、公示催告案件的案卷材料由负责此类案件执行和审理的部门整理装订。有关部门应当在结案后十日内向档案室移交。
第三十一条 办公室对各类案件的检查监督,应当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法律文书有明显错误,适用补正裁定能够补救的,责令原审判庭3日内进行纠正;
(二)流程信息登记不全或填写错误的,责令原审判庭3日内进行纠正;
(三)违反诉讼程序,造成不良后果,采用其他措施无法补救的,报请院长处理,未造成不良后果,且能够补救的,责令原审判庭3日内纠正,并移交审管办处理。
(四)发现有违反审判纪律的,移交纪检组处理
(五)案件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不当的,报请院长处理。
第三十二条 院档案室应当按归档标准对各庭直接移交的案件卷宗进行检查,发现卷宗装订不合格的,档案室直接退回有关业务庭重新整理;有关业务庭室应当在收到退回的卷宗之日起10日内整理完毕,交院档案室二次验收,经验收仍不合格,按本院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为了确保案件流程管理的实施,对违反案件流程规则的有关人员予以处罚,由本院纪检、监察部门按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四条 超过法定审理期限一起,取消该案承办人员年终评先资格;累计在二起以上视为工作不称职,该案承办人员离岗,到政治处待岗培训学习,并根据情况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 院里进行年终评比时,将流程管理情况作为评比的考核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立案庭于每月10日以前将超期情况提交院监察室,监察室根据立案庭提交的情况按照上述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由院党组另行制订、修改、补充,并由院党组对相关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