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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河区人民法院执行实施案件基本流程规范

发布时间:2018-07-19 17:47:49


                                      第一节  执行准备与启动

    1、本院在收到当事人的执行申请后,应在5日内完成立案的审查、分案、录入等工作。执行局长在立案审批的同时确定承办人。

    2、立案信息录入完成后卷宗立即转集中网络查控的人员,负责集中网络查控的人员应至迟在收到卷宗的第2个工作日内启动首次网络查控,并至迟在启动查控的第2个工作日将卷宗移交人工集中调查组,人工集中调查组至迟在在收到卷宗后第2个工作日内完成被执行人的信息登记,并将卷宗移交承办人。集中网络查控人员发现需要紧急采取查控措施的财产的,应立即向案件承办人报告,非紧急情况的,在一周内向承办人反馈查询结果。人工集中调查组应在完成被执行人的信息登记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房产、土地、车辆信息的集中调查,并向案件承办人反馈结果。

    3、承办人收到案件后,可在5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发出时间至迟不能超过当事人申请后10日。执行人员收案后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4、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执行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第二节  财产调查

    5、案件承办人收到首次网络查控和集中财产调查的反馈结果后,应根据调查情况采取执行措施,并及时将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原则上对查到的财产都要采取执行措施。个别案件查询到的财产数量太少,要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除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要求处置的以外,一律采取执行措施。

    6、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提供时填写财产调查表。财产线索明确具体的,承办人应当在7日内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3日内调查核实。财产线索确实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查明财产的,可以申请本院调查。

    7、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承办人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必要时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对知悉的财产报告信息应当保密。

    8、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予以训诫、罚款、拘留,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产报告、核实及处罚的相关材料应当入卷。

    9、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记账簿等资料拒不交出的,承办人应及时向执行局长、院长报告,由院长签发搜查令依法采取搜查措施。搜查应当制作搜查笔录,搜查中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依法查封、扣押并造具清单。

    10、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直接责任人员到院接受调查询问。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上述人员,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可以拘传其到场;下落不明的,可以依照相关规定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查找。

    11、对对已经办理查封登记手续的被执行人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未能实际扣押的,可以依照相关规定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查找。

    12、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或者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的,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对该被执行人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由提出审计申请的申请执行人预交。被执行人存在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或者其他逃避债务情形的,审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审计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13、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发布悬赏公告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悬赏公告应当载明悬赏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领取条件等内容,并在全国法院执行悬赏公告平台、本院微博或微信等媒体平台发布,也可以在执行法院公告栏或被执行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处张贴。

                                       第三节  财产控制

    14、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15、查封、扣押动产的,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16、查封不动产的,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17、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的不动产、特定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能对抗其他已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18、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19、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本院保管的,可以根据情况指定被执行人、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在对财产价值没有重大影响的前提下,可以允许其继续使用;本院保管、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20、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通知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派人参加。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人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员签名盖章后,交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为公民的也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一份。在场人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

    21、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下列内容:

    (一)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

    (二)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

    (三)财产的保管人;

    (四)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

    执行人员、保管人、其他依法到场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22、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23、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财产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通知时起不再增加。

    24、执行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后,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期限届满的时间。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执行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后果。

    执行人员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2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人员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四节  财产变价

    26、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执行人员应当及时依法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财产变价处理时,应当首选拍卖,拍卖原则上采用网络司法拍卖方式。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采用委托拍卖或其他方式对财产进行变价的,应报主管院领导审批。

    27、对被执行的财产,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

    28、对拟拍卖的财产,执行人员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技术科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应当准许。

    29、执行人员在委托评估之前应当对评估标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资料。

    30、执行人员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下落不明,可以采取请被执行人的近亲属转交、张贴在被执行人所在的自然村或小区公共活动场所、邮寄至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被执行人住所地等适当方式送达,无须公告送达。

    31、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人员收到异议书后及时转交评估机构对异议内容进行复核。评估机构发现评估报告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修正。修正后的评估报告执行人员应当及时发送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重新评估且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进行重新评估。

    32、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3、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支持:

    (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

    (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

    (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

    34、涉国有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应当由省级以上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实施。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相关工作,并依照相关监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

    35、《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应当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转让的证券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通过证券交易所实施,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相关工作;其他证券类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由拍卖机构实施,并依照相关监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

    36、司法拍卖网络服务提供者由申请执行人从司法拍卖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中选择;未选择或者多个申请执行人的选择不一致的,由合议庭合议后指定。

    37、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执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作、发布拍卖公告;

    (二)查明拍卖财产现状、权利负担等内容,并予以说明。

    (三)确定拍卖保留价、保证金的数额、税费负担等;

    (四)确定保证金、拍卖款项等支付方式;

    (五)通知当事人和优先购买权人;

    (六)制作拍卖成交裁定;

    (七)办理财产交付和出具财产权证照转移协助执行通知书;

    (八)开设网络司法拍卖专用账户;

    (九)其他依法由人民法院履行的职责。

    38、网络司法拍卖的事项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权利人书面明确放弃权利的,可以不通知。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并说明无法通知的理由,公示满五日视为已经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参与竞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39、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以及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其他可以变卖的物品,可以交有关单位变卖或者本院直接变卖。

    40、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时候公共利益的,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41、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时候公告利益的,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42、拍卖、变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以物抵债的,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43、裁定拍卖、变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

    4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将适宜管理的被执行人财产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以所得收益清偿债务:

    (一)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或者不宜拍卖、变卖的;

    (二)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

    (三)本院认为可以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五节  款物的发放与保管

    45、被执行人可以将执行款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也可以将执行款从被执行人账户直接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但有争议或需再分配的执行款,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扣划的执行款,以及其他本院认为确有必要的执行款,应当划至本院执行款专户。

    46、执行人员原则上不直接收取现金和票据;确有必要直接收取的,应当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收取凭证,同时制作收款笔录,由交款人和在场人员签名。执行人员直接收取后,应在回院当日将现金和票据移交财务部门;当日移交确有困难的,应在下一个工作日移交并书面说明原因。

    47、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确有法定事由需要延缓发放的,应报经执行局局长批准。

    48、发放执行款时,执行人员应当填写执行款发放审批表。执行款发放审批表应当注明执行案件案号、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交款金额、交款时间、交款方式、收款人姓名或名称、收款人账号、发款金额和方式等情况。报经执行局局长批准后,交由财务部门办理支付手续。

    49、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发放执行款的,可以将执行款提存:

    (一)申请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取的;

    (二)申请执行人下落不明的;

    (三)申请执行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的;

    (四)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其领取的;

    (五)其他不能发放的情形。

    办理提存应当填写执行款提存审批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执行局局长审批后交财务部门办理。财务部门在执行款专户设立提存执行款的子科,对提存执行款单独予以管理、核算。

    50、本院依法查封、扣押或被执行人交付,且属于执行依据确定交付、返还的物品,执行人员应当自查封、扣押或被执行人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发放物品等工作。

                                        第六节  结案

    51、执行实施类案件(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除外)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执行完毕;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终结执行;

    (四)销案;

    (五)不予执行;

    (六)驳回申请。

    52、执行实施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执行完毕”结案:

    (一)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

    (二)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

    (三)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

    执行完毕的案件,除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者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外,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

    53、执行实施案件具备下列规定条件,经上级法院批准,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54、执行实施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三)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四)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五)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七)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八)被执行人在破产程序中与全体债权人达成破产和解协议经破产法院确认并已履行完毕的;

    (九)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或者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二)特定物的执行中,特定物毁损、灭失,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又不能协商一致的;

    (十三)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缴纳罚金的;

    (十四)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55、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销案”方式结案:

    (一)被执行人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或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的;

    (二)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在先的;

    (三)受托法院报经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委托的。

    56、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经本院或上级法院审查,裁定不予执行的,以“不予执行”方式结案。

    57、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58、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 不予执行”、“ 驳回申请”方式结案的,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当事人。

    59、下列案件不得作结案处理:

    (一)裁定中止执行的;

    (二)决定暂缓执行的;

    (三)执行和解协议未全部履行完毕,且不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条件的。

    60、本规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有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为准。

责任编辑:     

文章出处: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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