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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盐皓龙盐化有限公司诉被告焦作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0-07-29 16:19:29


[ [案情]

原告中盐皓龙盐化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焦作鑫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平顶山市皓龙运输有限公司。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鑫安科技公司多年来存在工业盐供需业务关系,并由被告皓龙运输公司负责承运。2002年2月20日,鑫安科技公司为甲方,平顶山中盐皓龙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签定工业盐供需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2002年3月至12月部分工业盐包给乙方供应,汽运工业盐每月1000吨,单价为每吨220元,其中含10%顶账物资。办理入库手续后,付款时,先提物资,后付款,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

2003年3月15日,鑫安科技公司以甲方,平顶山中盐皓龙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签订工业盐供需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2003年3月至12月部分工业盐包给乙方供应,汽运工业盐每月2000吨,单价每吨215元,以上价格为到需方盐库价,含10%的抵帐物资。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或汇票,付款时间双方协商。

2003年11月13日,鑫安科技公司为甲方,平顶山中盐皓龙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根据市场行情及运输环节的涨价,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盐价由原来的每吨215元涨为每吨235元。2003年8月、9月、10月所欠盐款在合同生效后11月底还清,从11月份开始所调盐的货款必须当月结清,不抵不欠,不以物资抵帐。清欠老盐款,甲方在此协议生效之日起,每月归还乙方50万元老货款,全部老货款依此类推,结清为止。从11月份起,乙方每月供甲方工业盐不能少于6000吨,必须保证乙方用量。

2004年元月8日,由于各种原材料不断涨价,成本的升高及运输环节的费用增加,经鑫安科技公司与平顶山中盐皓龙有限公司再次协商达成协议,将工业盐原约定价格235元每吨,上调至245元每吨,从2004年元月12日开始执行。

2004年2月19日,平顶山中盐皓龙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鑫安科技公司为乙方由于海盐欠收供需双方需求量增大,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每月甲方供乙方工业盐不能少于4500吨。每付款按70%发盐,余30%作为以前所欠老盐款归还。乙方所欠甲方老盐款在2005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

2004年6月15日,鑫安科技公司为甲方,平顶山中盐皓龙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因各种原材料不断涨价,成本的升高及运输环节费用增加(车辆运输限吨),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乙方供甲方工业盐,从原价格245元每吨,上调至300元每吨(其中盐出厂价为190元每吨)今后随市场变化价格再行调整,此价格从2004年6月15日开始执行。甲方每付100万盐款,乙方发70万的货,30万做为清还老盐款(款到即发货),直到老盐款结清为止,不以物资抵帐。

以上每个阶段的协议签订后,原告均按协议履行供盐的义务,被告鑫安科技公司亦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部分的付款义务,被告皓龙运输公司亦按协议履行承运的义务。截止2003年12月31日,经双方确认,被告鑫安科技公司帐面欠原告皓龙盐化公司款项为3718855.24元。此后,自2004年1月5日至2004年8月6日期间,原告给被告鑫安科技公司供盐后开出增值税发票8张,票面金额3277906元;被告皓龙运输公司出具河南省道路货运专用发票12 张,票面金额1060103元。被告鑫安科技公司自2004年元月至2004年3月19日期间共支付原告盐款2780000元,此后再无付款。被告鑫安科技公司尚欠原告皓龙盐化公司盐款5276864.24元至今未付引起诉争。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皓龙盐化公司与鑫安科技公司同意,核对所有往来帐目。后被告鑫安科技公司不予配合,仅认可其帐面挂帐金额1596864.24元。

另查明,平顶山中盐皓龙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11月19日更名为中盐皓龙盐化有限责任公司。

另又查明,大河报第14版刊登了鑫安科技公司于2006年8月3日向外界公布的涉诉案件时,认可其与皓龙盐化公司长期以来形成工业盐买卖关系,截止目前,累计拖欠皓龙盐化公司货款约549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皓龙盐化公司提供的2002年2月20日工业盐供需协议一份、2003年3月15日工业盐供需协议一份、2003年11月13日协议书一份、2004年元月8日协议书一份、2004年2月19日协议书一份、2004年6月15日协议书一份、询证函一份、增值税发票八张、银行承兑汇票两张、银行进帐单两张、被告皓龙运输公司提供的运输公司发票   张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长期以来存在工业盐买卖关系,并签订数份工业盐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不间断向被告供货,被告也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在此期间又数次调整供货价格。截止2005年9月,被告累计拖欠我公司盐款5487214.18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付货款5487214.1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拖欠货款5487214.18元无事实依据。我公司账面挂账欠款数额为1596864.24元,对原告的不当之诉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又诉皓龙运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当的诉讼请求。

被告皓龙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要求我公司提供运输发票无异议,我公司承运工业盐属实,负有提供运输发票的义务,已向法庭提供完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审判]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皓龙盐化公司与鑫安科技公司长期以来形成工业盐买卖关系。双方在合作期间,原告均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供盐的义务,被告鑫安科技公司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后,因企业经营状况不佳,未能及时清结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向本庭出示的询证函明确双方确认2003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18855.24元。在此后的业务往来期间,被告又拖欠原告433800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780000元,尚有5276864.24元未予支付。以上证据与被告鑫安科技公司通过媒体向外界披露的拖欠原告货款约549万元的公示行为相互印证,证实其拖欠原告货款5276864.24元的事实。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鑫安科技公司对此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皓龙运输公司在上述期间负责工业盐的承运,在本次诉讼中已向本庭提供其给被告开具的运输发票,已履行了举证义务,无须再承担民事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皓龙盐化公司对被告皓龙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鑫安科技公司辩称仅欠原告货款1596864.24元与刊登在大河报上其向外界公布拖欠原告皓龙盐化公司货款约549万元的数额不相一致,且在本次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故本院对被告鑫安科技公司要求驳回原告皓龙盐化公司不当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皓龙盐化公司主张的另外210350.18元待其与被告鑫安科技公司核对帐目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鑫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付原告中盐皓龙盐化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276864.24元。

二、驳回原告中盐皓龙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平顶山市皓龙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446元,原告中盐皓龙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1498元,被告焦作鑫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5948元。保全费27900元,由被告焦作鑫安科技公司全部承担。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平顶山市皓龙运输有限公司能否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和焦作鑫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焦作鑫安,下同)所欠中盐皓龙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盐皓龙,下同)货款是否为5487214.18元,这就需要相应的证据来证明。

一、平顶山市皓龙运输有限公司能否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立了共同诉讼人制度。共同诉讼人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一同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人。原告一方为二人以上的,称为共同原告;被告一方为二人以上的,称为共同被告。共同诉讼人与  一的原告,被告相比,有以下两个显著特征:

1、诉讼主体人数二人以上。

2、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是同一种类,共同诉讼人与双方之间必须存在一个共有法律关系,共同诉讼人在这一法律关系中要么共同享有权利,要么共同负有义务,即诉讼标的共同,才能有二人以上的当事人共同参加诉讼。共同诉讼人之间存在着共有法律关系或同种类的法律关系,是共同诉讼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共同诉讼的本质属性。

本案中,中盐皓龙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与焦作鑫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平顶山市皓龙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这两个诉讼标的既非同一个又非同一种类,所以焦作鑫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皓龙运输有限公司不能成为共同被告,原告在起诉被告焦作鑫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时提起对平顶山市皓龙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实属不当,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中盐皓龙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对平顶山市皓龙运输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是合法、适当的。

(二)焦作鑫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欠中盐皓龙盐化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是否为5487214.18元?

本案中,原告中盐皓龙提出被告焦作鑫安所欠自己货款为5487214.18元,被告焦作鑫安予以否认,并拒绝了原告提出的核对其所有往来账目的请求。后来, 焦作鑫安科技股份公司在大河报上向外界公布涉诉案件时,认可其与盐化公司长期以来形成工业盐买卖关系,并累计拖欠皓龙盐化公司货款约549万,法院能否以此为证据认定焦作鑫安欠中盐皓龙盐款549万元?这就涉及到了证据制度上的自认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二项比较全面而明确地规定了自认。自认可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自认。诉讼外的自认不具有证据法上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但可以作为一种证据材料使用。另外,《公司法》146条规定:“上市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重大诉讼,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焦作鑫安作为一上市公司,应在报纸上如实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重大诉讼,所以焦作鑫安作为一上市公司在大河报上向外界公布涉诉案件时,认可其与盐化公司长期以来形成工业盐买卖关系,并累计拖欠皓龙盐化公司货款约549万,应视为诉讼外自认,可作为证据材料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此相印证,法院认定被告焦作鑫安拖欠原告中盐皓龙5487214.18元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中盐皓龙对主张的另外210350.18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焦作鑫安拖欠原告中盐皓龙盐款5276864.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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