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李智平。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6月20日在工行平顶山分行申请办理财金银行卡,卡号为9558881707010097139,帐户金额119900元,起息日为2006年6月20日,该银行卡背面左上角标注电话银行(客服电话)95588。原告自办理该银行卡之日起,即持该银行卡多次在平顶山市发生存取业务。2007年9月19日晚22时30分许,原告持卡到被告下属的中兴南路分理处外设的ATM自动取款机取款时,ATM自动取款机未将原告操作后的取款数额送出。原告通过其手机的余光看到ATM自动取款机上粘贴一纸条,就按照该纸条上载明的号码拨打,电话接通后原告向对方询问取款机未出款的原因,被告知其是银行工作人员,让原告按照他的要求在取款机上操作,操作后钱就会返还到原告帐户。原告就按照接听电话方的指令操作,ATM自取款机出具转款凭条,原告撕下后保存。当晚,原告乘坐火车于次日下午到九江后,在当地的ATM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发现其持有的银行卡内余额所剩无几,遂拨打平顶山市的110报警。当日下午原告就乘车返回平顶山,找该储蓄所交涉此事。该储蓄所负责人让原告到位于矿工路与开源路交叉口路西的工行西配楼8603室找其领导反映此事未果。2007年9月21日,工行中兴南路分理处将250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到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南环路派出所报案称其在工行中兴南路分理处取款时,被骗走现金36789.88元。
另查明,原告取款所用的ATM自动取款机系被告所设在其下属的中兴南路分理处室外的取款设备。原告当晚操作后,该设备出具转款凭条,该凭条载明在2007年9月19日22时21分从帐户为9558881707010097139取款2500元,22时41分,从帐户为9558881707010097139转款36789.88元到9558822102005223506的帐户,并划手续费50元。
另又查明,客户在办理交易业务插入银行卡后,ATM自动取款机显示画面均有提示输入银行卡密码,按操作进入程序。并提示在设定的各种情况下,如何操作或在不能正常操作时,立刻与银行工作人员取得联系或拨打电话95588。交易完成后,ATM自动取款机画面恢复到初始状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行理财金银行卡、报警证明、转款凭条、照片四张、被告提供的ATM交易流水机打凭条、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理财金帐户开户申请表、开户个人银行结算申请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9日22点30分,我到被告下属的中兴南路分理处储蓄所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2500元,结果未出钱。当时我内心很恐慌,自动取款机无照明灯,我借助手机的余光看到取款机上面有说明,称该取款机有点故障,如有问题请拨打电话3030633。我拨通电话后被告知没有取出的钱可以回到我的银行卡上。当晚我乘坐火车回江西,次日中午到江西后取钱时,发现银行卡上没有钱了。我当即拨打电话到中兴南路分理处储蓄所,被告知我受骗了。我立即乘坐火车返回到平顶山并打110报警,派出所告诉我该储蓄所的取款机已出现好几次这样的问题了,让我到法院诉讼。经查询,我的储蓄卡被转走36789.88元。被告下属的储蓄所屡次出现此问题,是被告工作的严重失职。被告未给储户提供良好的环境是给我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存款损失36789.88元及往返江西平顶山的车旅费用。
被告建行辩称,原告所述的被骗款项是其本人通过ATM取款机自动转帐到另一帐户,其款项的转出与我行无关,其是否被骗造成损失缺乏证据支持。我行的ATM取款机在办理取款转帐过程中,屏幕显示进行多次必要的提示。如原告所述被骗属实而造成损失,真正的原因在于原告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所致,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没有任何法律规定银行的服务环境需达到某种标准,且ATM取款机本身有照明探照,是否另需加照明灯与原告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我行已提供必要的服务环境,尽到工作职责,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驳回被告对我行的诉讼请求。
【审判】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开设理财金帐户并办理个人银行结算业务,在领取理财金银行卡后进行多次交易,与被告已形成存储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持卡人在ATM机上取款时,系行使合同的主要权利,但同时也应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即负有一般的注意和谨慎义务。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操作ATM自动取款机遇到取款不能的情况后,未按照该取款机屏幕上显示的提示内容操作,而是按照该取款机上粘贴的纸条上载明的电话号码拨打,并按接听电话方的指令操作,导致其帐户内的36789.88元资金转入他人帐户,被告提供的ATM自动取款机的风险提示内容应视为被告已尽到提醒义务,造成资金损失是因原告疏忽轻信与直接错误操作所致。故原告应对该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中兴南路分理处室外设置ATM自动取款机是为了给储户提供安全、便捷的交易条件和环境。自动取款机是被告办公场所的延伸,是金融部门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确保ATM机正常、安全地工作是被告的职责。但原告是在被告非工作时间内办理交易,该自动取款机上张贴的提示未及时被清理,是被告对自动取款机管理上的疏漏,在服务上存在缺陷,故被告对此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并对原告进行赔偿。经本院酌定,被告应对原告损失的36789.88元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往返江西—平顶山的车旅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工行平顶山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智平损失7358元。
二、驳回原告李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元,原告李智平承担576元,被告工行平顶山分行承担144元。
【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银行是否全面适当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以及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
案中,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开设理财金账户并办理个人银行结算业务,在领取理财金银行卡后进行多次交易,与被告已形成存储服务合同关系。合同的履行应遵循全面适当原则,既包括主给付义务的履行也包括附随义务的履行,附随义务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逐渐发生。本案中,银行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存储服务合同关系,银行在给储户提供存取款服务的同时,还应保证安全的交易条件和环境。ATM自动取款机是被告办公场所的延伸,是金融部门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确保ATM机正常、安全地工作是被告的职责。原告在被告非工作时间内办理交易,但是该自动取款机上张贴的提示未及时被清理,是被告对自动取款机管理上的疏漏,服务上存在的缺陷,故被告对此损失应承担责任并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还有一个事实是原告所持银行卡上明确标着该银行的客服电话,并且ATM自动取款机在办理转账的过程中,屏幕显示进行多次必要的提示,原告在操作自动取款机遇到取款不能的情况下后,未按照屏幕上显示的提示内容操作,而是拨打了该取款机上粘贴的纸条上的电话并按对方的指令操作,导致其账户内的36789.33元资金转入他人账户。原告的疏忽轻信是其银行账户内资金损失的原因之一。此时,就牵涉到了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
过失相抵原则是指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赔偿权利人有过失时,法院可以减轻赔偿金额或者免除赔偿责任。此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基于自己的过失造成损失,不可转嫁他人,就违约方的违约与受害人的过失加以衡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终表现为违约方责任的减轻或免除,体现出对损失后果予以公平分担。我国《合同法》以双方违约代替了过失相抵原则,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前面的分析,原告未尽到足够的注意和谨慎,被告在自动取款机的管理上存在疏漏,法院最终判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