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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全国用户满意企业”称号 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发布时间:2010-07-29 16:03:23


[案情]

原告林海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湛河分局。

原告林海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湛河分局2007年10月18日作出的湛工商处字[2007]54号处罚决定,于2007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于龙平、黄春圣,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玲、张朝伦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主要内容:湛工商处字[2007]54号处罚决定书认定:1993年10月中国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向“林业部泰州林业机械厂”颁发了“全国用户满意企业称号”证书,而林海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到河南省平顶山市市场上的“林海”摩托车的外包装上标有“全国用户满意企业”的字样,林海股份有限公司将本不属于自己的获奖称号故意印制在自己的产品包装上,违反了《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引起了消费者的不满,应从重处罚。依据《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100000元。

原告诉称:我公司是由林业部泰州林业机械厂或称江苏林海动力机械集团公司改制而来,是泰州林业机械厂的延续,应享有原泰州林业机械厂的荣誉称号。1993年10月,林业部泰州机械厂获得“全国用户满意企业”荣誉称号,我公司享有该荣誉称号合理合法,并非做虚假宣传。故被告的处罚行为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程序合法。2007年4月27日、6月25日在对平顶山市农贸公司一分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一摩托车仓库内放有“林海”牌摩托车10辆(型号LH36QT-2),其外包装箱上有“全国用户满意企业”,经调查取证,并经听证,认定1993年中国质量协会用户委员会曾向林业部泰州机械厂颁发了《“全国用户满意企业”称号证书》,而泰州林业机械厂已于1997年予以注销,其法人地位亦即终止。原告是在改制基础上于1997年6月28日新成立的企业,其与原泰州林业机械厂并非“完全延续关系”。其使用原泰州林业机械厂获得的荣誉称号无法律依据,其将不属于自己的荣誉称号故意印制在自己的产品的外包装箱上的行为实属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其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规定,应予以处罚。故我局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予维持。

[审判]

湛河区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9月,林业部泰州林业机械厂更名为中国林业机械总公司泰州林业机械厂。1993年10月,中国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根据市场和用户评价,授予林业部泰州林业机械厂“全国用户满意企业称号(1993)”。1996年,中国林业机械总公司泰州林业机械厂又更名为泰州林业机械厂。1996年,中国林业机械总公司改组为中国福马林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泰州机械厂为福马公司之全资企业。1997年4月,林业部同意中国福马林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泰州林业机械厂股份重组方案,将泰州林业机械厂进行分立,把泰州林业机械厂的大部分经营性资产7490万元,以不低于65%的比例折合为发起人股6600万股和公开募集的社会公共股4000万股,成立了林海股份有限公司。用非经营性资产和其余部分经营资产和其他股权成立了林海机械公司。林海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泰州林业机械厂法人资格被注销。

平顶山市新裕庆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在2007年6月至7月销售林海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林海牌LH36QT-2助力车,在林海摩托车外包装箱上标有“全国用户满意企业”字样。2007年4月27日、6月25日,被告执法人员在对平顶山市农贸公司一分公司检查时发现林海摩托车外包装箱上标有“全国用户满意企业”字样,即立案调查。对现场进行了检查,并对林海摩托的包装箱进行了拍照、取证,还对林海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员进行了调查,并于2007年8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听证告知书,2007年8月29日组织了听证,后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湛工商处字[2007]54号处罚决定,依照《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100000元。原告不服被告处罚决定,提起诉讼。

湛河区法院审理认为:1993年10月,中国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根据市场和用户评价,授予林业部泰州林业机械厂“全国用户满意企业称号(1993)”。林海股份有限公司系1997年泰州林业机械厂改制重组而来,泰州林业机械厂与林海股份有限公司有一定的联系,但并非完全的延续关系。国家工商局工商广字[1999]第247号通知已明确要求对商品包装物上含有对企业及其商品、服务进行排序或综合评价的内容的自2000年3月1日起停止使用。故林海股份有限公司在2000年3月1日起已无权在其外包装上标示“全国用户满意企业”的字样,其2007年度仍在使用,并且在使用过程中也未明示“全国用户满意企业称号”是在1993年10月被授予的,属于引人误解的宣传,其宣传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有监督检查职能的被告应依法对原告进行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以其未做虚假宣传,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现在仍在使用标有“全国用户满意企业”字样的外包装箱为由,要求撤销行政处罚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湛河分局2007年10月18日作出的湛工商处字[2007]54号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林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林海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原告林海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6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林海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林海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林海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

一、原告林海股份有限公司能否享有1993年林业部泰州林业机械厂获得的“全国用户满意企业”荣誉称号的使用权。

首先,林海股份有限公司系林业部泰州林业机械厂改制重组而来,泰州林业机械厂于1997年注销,其法人地位自注销之日已经终止。泰州林业机械厂是国有企业,林海股份有限公司是原泰州林业机械厂占65%的股份,社会公众股占35%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二者显然是两个不同的企业。

其次,中国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曾于1993年10月授予林业部泰州林业机械厂“全国用户满意企业”称号。该证书的具体内容为“林业部泰州林业机械厂:根据市场和用户评价,你企业被授予全国用户满意企业称号(1993年),特发此证。中国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1993年10月”。根据该证书的内容可以看出,该证书属于年度评比,不具有延续性。且证书是说明泰州林业机械厂于1993年在市场上销售的产品达到了该称号评选的标准。

第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公布含有乱评比、乱排序等内容广告的通知(工商广字[1999]第247号)规定,除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批准的各类带有评比性质的企业营销信息发布活动外,禁止在广告中使用排序、推荐、认定、上榜、抽查检验、统计、公布市场调查结果等对企业及其商品、服务进行排序或综合评价的内容。对商品包装物上含有上述内容的,自2000年3月1日起,停止使用。根据此规定,即使林海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林业部泰州林业机械厂1999年获得的“全国用户满意企业”称号的使用权,也应在2000年3月1日起停止使用。而林海股份有限公司却在不享有使用权的情况下,在2007年度仍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全国用户满意企业”的称号,显然不符合规定。

二、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我们知道,市场宣传具有一般功能与竞争功能,其中,竞争功能是其本质功能。熟人社会演变到陌生人社会后,市场宣传成为促成交易的重要因素,使信用制度成为必需,并成为信用制度规范的重要内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虚假宣传的界定限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并以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为判定标准。《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产地、价格及服务内容、形式等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指其他方法主要是指:(一)对商品作现场演示或口头说明;(二)对商品作文字标注、说明解释;(三)在商品包装、装潢、样品、说明书上作说明;(四)由合伙人或指示他人冒充顾客作诱导;(五)张贴、邮寄商品说明书及宣传材料;(六)通过大众传播媒体作宣传报道。结合本案,原告明知荣誉称号不属自己,也明知该称号具有年度性,却故意将“全国用户满意企业”字样印制在其产品外包装上,更为重要的是在外包装印制时将荣誉称号获得的时间省略,目的无非是增加自己产品的竞争力,使消费者误解,从而误导消费者购买,投诉消费者正是认为林海股份有限公司是“全国用户满意企业”,而购买了林海助力车。另外,国家工商局已明确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禁止在商品外包装上使用对企业进行综合评价的内容,而林海股份有限公司在2007年度仍在其产品外包装上印制“全国用户满意企业”字样,其行为显属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林海股份有限公司无权、同时也禁止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原泰州林业机械厂1993年获得的“全国用户满意企业”称号。林海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全国用户满意企业”称号的宣传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作为有监督检查职能的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应对其进行处罚。平顶山市工商管理局湛河分局对其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决定应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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